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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品名,是合同中不可缺乏的重要买卖条件。
品名也代表了商品通常应具备的品德。在合同中,应尽能够运用国内上通用的称号。
对新商品的定名,应力图正确,契合国内上的习性称谓。对某些商品还应注重抉择适宜的品名,以利减低关税,不便进出口和节俭运费开销。
国内上为了便于对商品的统计纳税时有独特的分类规范,早1950年,由结合国经济理事会宣布了《国内贸易规范分类》(SITC)。其后,世界各重要贸易国又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署了《海协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》(CCCN),又称《市鲁塞尔海关商品分类目录)(BTN)。 CCCN与 SITC对商品分类有所不同,为了防止采取不同目录分类在关税和贸易、运输中发生分歧,在上述两个规矩的基本上,海关协作理事会主持制订了《和谐商品称号及编码制度》(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,简称H。S。编码制度)。该制度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,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采取该制度、目前备国的海关统计,普惠制待遇等都按H。S。进行。所以,我国在采取商品称号时,应与H。S。规矩的品名相适应。